(2014)临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诉韩志军、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韩志军,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黄志强,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王传义,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肖晓忠,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志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王红梅,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诉被告韩志军、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的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王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诉称,2011年2月10日三原告、鲁保国与被告韩志军签订《合资投股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鲁保国与被告韩志军合伙向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由三原告、鲁保国将约定的30万元汇入被告韩志军的个人帐户,再以韩志军名义投入深圳东运达化纤��限公司。三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黄志强将上述30万元分批转入被告韩志军帐户。事后,原告黄志强先后于2010年4月12日向韩志军汇入8万元,2010年5月19日向韩志军汇入6万元,2010年5月19日向韩志军账户存入1.9万元,2010年9月7日向韩志军账户存入2.2万元,2011年3月1日又向韩志军账户存入12万元。2012年1月,被告韩志军从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辞职,同时向原告及鲁保国承诺,原告及鲁保国汇给被告韩志军个人帐户的33万元人民币是借款,并承诺按每年该借款总额的15%支付利息,2012年5月,被告韩志军已还清向鲁保国的借款本息,同时,韩志军承诺在2013年1月底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03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王红梅向三原告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黄志强借款19万元,返还原告王传义借款5.3万元,返还原告肖晓忠���款4.3万元,共计本金为28.6万元,利息为4.435万元,共计本息为33.035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底,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收)。被告韩志军未作答辩。被告王红梅辩称,我和韩志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以个人名义或夫妻名义向任何人借过一分钱,原告与韩志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先我根本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直至2013年4月中旬原告黄志强到家里找韩志军,才听说韩志军欠原告的钱。2014年1月在原告的一再逼问下我才替韩志军还了2万元给原告。对于韩志军的该笔借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鲁保国、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四人与被告韩志军签订《合资投股协议》,协议约定三原告与鲁保国同意以韩志军个人名义合伙合资向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投资参股,韩志军作为甲方占总投资额的五分之四,三原告和鲁保国作为乙方占总投资额的五分之一即投资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由三原告和鲁保国将该投资款30万元汇入被告韩志军的个人帐户(其中2010年5月15日汇入23.4万元,2010年9月15日汇入6.6万元),再以韩志军名义投入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以后投资收益和风险均按上述比例承担,并约定韩志军应尽快向原告及鲁保国出具投资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的相关投资凭证。2013年4月13日,韩志军作为甲方,三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署了一份证明书,证明具体内容如下:“根据双方在2011年2月10日所签合资投股协议,鲁保国和三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已将协议中所规定款项人民币30万元在2011年2月10日前全部汇入韩志军个人帐户,之后在2011年3月应韩志军要求,又汇给韩志军个人帐户3万元,各人汇到韩志军个人帐户具体金额为:黄志强19万元、王传义5.3万元��肖晓忠4.3万元、鲁保国4.4万元。韩志军在2012年1月份从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辞职,与此同时承诺乙方(包括鲁保国)汇到甲方个人帐户金额人民币33万元整是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并且甲方承诺在还完向乙方所借全部款项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息为年平均利息15%,甲方承诺按此利息连本带息支付给乙方直至还清款时止。2012年5月甲方向鲁保国所借人民币4.4万元连本带息已经全部还清,剩余三人款项,甲方承诺在2013年1月底连本带息35.035万元全部还清给乙方,现甲方承诺还款的时间已过,但甲方尚未还款。”2014年元月29日被告王红梅向原告黄志强归还了2万元,并由原告王志强向王红梅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韩志军、王红梅将其共有的座落在抚州市羊城路85号(亚泰公寓)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六-0008252、六-01013)抵押给了原告黄志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50350元,他项权证为抚房他证六-字第0376**号)。另查明,两被告韩志军、王红梅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投股协议》、证明书、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存款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志军双方签订的《合资投股协议》及证明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署的证明书内容证实了韩志军所述的深圳东运达化纤有限公司股份并不存在,原告方汇给被告韩志军的投资款已转为被告韩志军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韩志军与各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志军理应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各原告借款。被告韩志军在证明书中承诺的年利息15%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双方签订合资投股协议之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王红梅代替被告韩志军归还原告黄志强的2万元应冲减原告黄志强的借款利息。上述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被告韩志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收取投资款而后将原告投入的投资款转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事前事后均未得到被告王红梅的同意,被告王红梅对此并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无法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王红梅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强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其中已归还的2万元从中冲减);二、被告韩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分别原告王传义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三、被告韩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分别原告肖晓忠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四、驳回原告黄志强、王传义、肖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被告韩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杨岿然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