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何巨祥与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巨祥,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何巨祥。委托代理人:何永良,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屠华。原告何巨祥为与被告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巨祥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巨祥诉称:2010年5月被告在开办罗伯特公司期间,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此款原告于2010年5月1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嗣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经济紧缺,无力还款。被告于2014年5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载明此款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汇入被告账号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因家庭企业建设需要,急需资金,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屠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巨祥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于2010年5月1日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巨祥与被告屠华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华应返还原告何巨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