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耀帮与张明喜、左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帮,张明喜,左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朱耀帮。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喜。被告左海军。原告朱耀帮诉被告张明喜、左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帮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喜、左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帮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承接二被告位于刘桥花园西边拱坝电厂厂房工程,双方约定清包劳务。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3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6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喜、左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明喜、左海军向原告朱耀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朱耀帮钢管塔架款陆万叁仟元正,¥63000-张明喜、左海军-2014.3.1”。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明喜、左海军向原告朱耀帮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明喜、左海军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喜、左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耀帮支付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张明喜、左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76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