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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李某,女,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李家乡,现住山海关西关。身份证号:XXX被告张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乡。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7月生育一子张小某。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彼此没有信任感,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张小某归被告张某抚养。被告张某未出庭,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生育一子张小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张小某现在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张小某归被告张某抚养。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在刚满6周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相互尊重和包容,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邮寄送达费2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甜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