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杨某乙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05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密家庄村与郭庄村交汇处的鱼塘转让给本村村民杨家宗,因履行问题二人发生民事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该鱼塘归杨家宗所有。期间,杨家宗让被告人杨某甲清理放在汪塘附近未拿走的建筑工具,被告人杨某甲不去清理。2012年5月13日16时许,杨家宗的妻子曾现华、儿子杨志勇及其朋友孙纪华、陈建新等人在鱼塘附近的地里整理被告人杨某甲放置的建筑工具及杂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得知后驾车来到鱼塘附近,被告人杨某乙上前询问并殴打杨志勇等人,后被杨志勇、孙纪华等人追赶至杜家朱许村银杏林附近,被告人杨某甲见其儿子杨某乙被人追赶,手持银杏树枝将孙纪华、杨志勇、曾现华、陈建新打伤。其中孙纪华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额部皮肤疤痕,长7.0厘米。经法医鉴定,孙纪华的损伤构成轻伤,曾现华、杨志勇、陈建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12月13日12时30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姜开宝、许林晓、许跃军、庄孝武等人在沂南县北外环抓捕被告人杨某甲,在出示警察证后,被告人杨某乙用手揽住民警庄孝武的脖子,并使用暴力对公安民警拳打脚踢,阻碍民警抓捕其父亲杨某甲,致使杨某甲逃跑,后在沂南县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孙纪华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被害人孙纪华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纪华的陈述,证人杨家文、杨传岭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款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均坦白认罪,被告人杨某甲其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证人作伪证;对方先打我们,我们是正当防卫;被害人构不成轻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证人作伪证”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对方先打我们,我们是正当防卫;被害人构不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杨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孙纪华、陈建新等人的陈述,系杨某乙先动手打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孙纪华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亦未表示异议。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增伟审 判 员 丁邦永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