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在天、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许在天,刘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卫,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许在天,董事长。被告:许在天,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翠芳,现下落不明。与被告许在天系夫妻关系。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天公司)、许在天、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天公司、许在天、刘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天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天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许在天、刘翠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在天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告许在天故意失踪逃债。原告淄川信用社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在天公司偿还原告淄川信用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在天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C03776号土地一宗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被告许在天、刘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涉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淄川信用社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按借款人逾期还款主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在天金公司、许在天、刘翠芳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在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天公司从原告淄川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铝锭;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每月20日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在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天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C03776号,坐落于淄川区眉山路以北、双杨镇西张村建设用地以东土地一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在天公司就上述抵押土地办理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许在天、刘翠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在天、刘翠芳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淄川信用社都可以优先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信用社按约贷款给被告在天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天公司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后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在天公司、许在天、刘翠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天公司、许在天、刘翠芳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淄川信用社提供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在天公司欠款未付以及与其他三被告存在抵押、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在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在天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川信用社对被告在天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抵押权,被告在天公司欠款不还,原告淄川信用社主张对被告在天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CXXXX6号,坐落于淄川区眉山路以北、双杨镇西张村建设用地以东土地一宗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在天、刘翠芳为原告淄川信用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信用社可以先于实现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约定从约定。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被告许在天、刘翠芳对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在天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截止2014年10月9日按借款年利率9%、2014年10月10日后按逾期年利率12.6%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上述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可与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CXXXX6号,坐落于淄川区眉山路以北、双杨镇西张村建设用地以东土地一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如协商不成,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许在天、刘翠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款36400元,由被告山东在天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在天、刘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博审 判 员 邹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相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