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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汾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淳汾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胡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