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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武商特字第38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吕小冰。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丽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称:2013年12月10日,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永康商合字第101077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兑的商业汇票,在1000万元额度内给予贴现;贴现申请人限定为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杭永康保商贴字第000780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0010006321914818号《商业承兑汇票》到申请人处贴现,该份《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申请人,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于当日将该份《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信银杭永康贷字���00092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内利率按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19%计算,如逾期归还,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申请人将该笔款项发放给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遭受债务危机,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公司处于非正常状态。《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被申请人未付款。另,被申请人已出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息情况,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2013信银杭永康最抵字第1042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向申请人设定动产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授信而发生的贷款���票据等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79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武工商抵字(2013)第2-11号。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79万元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申请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的情况下未付款,申请人有权按实付贴现金额9581400元转为逾期贷款。另,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贷款200万元款项也未能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向申请人的所生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浙江美名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后)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上述机器设备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行在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58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5616.67元(利息已按年利率7.14%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受理费46270元在最高额117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