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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束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束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桂、陆羽乔,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旭、朱峰。原告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羽乔、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时常发生争执,即使在孩子出生后也未曾改善关系。2014年2月,原告再次怀孕,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甚至不允许原告回娘家,原告伤心无奈,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离婚事宜,被告态度反复,后原告将腹中胎儿引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其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以及出院记录。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20日,原告入住扬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为中孕-终止妊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记录、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多沟通、交流,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