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彭远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远稚,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远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远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彭远稚与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后,两人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三角碑路口处,被告人彭远稚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7克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远稚、吸毒人员邓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手机一部及净重0.17克的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远稚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远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通话清单;当面取样、清点、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捉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彭远稚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远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远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远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远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远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远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毒品现存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