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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吉克热某、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热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2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热某,无业。被告人潘某,无业。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热某、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热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克热某、潘某经过商量,来到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44区兴华一路北二巷某房间实施盗窃,潘某在外望风,吉克热某则爬窗进入该房,趁被害人杨某及其男朋友冯某熟睡之机,盗走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以及苹果4手机一部、翡翠挂件一个、手机充电宝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80元,合计570元。2014年7月5日7时许,民警在宝安区宝城44区某宾馆8666房门口抓获吉克热某和潘某,缴获现金人民币45元、一部苹果手机一个翡翠挂件、和一个黑色小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热某、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热某、潘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克热某入户实施盗窃,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外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吉克热某、潘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