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双与叶明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叶明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张双。被告:叶明武。原告张双诉被告叶明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被告叶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诉称:2014年6月5日张双到叶明武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叶明武仅支付了张双工资5,000元,剩余5,005元未支付,张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叶明武支付张双2014年6月至7月工资5,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明武承担。被告叶明武辩称:张双于2014年6月5日来叶明武的业宏毛织厂承包毛衫加工整烫工序,按计件计付,双方就生产加工质量及结账方式达成共识,于6月10日正式加工生产毛衫整烫,在整烫过程中,客户发现整烫中有尺寸不足等原因,要求本厂返烫,同时叶明武工厂也要求加工方张双重新返烫确保毛衫能通过验收正常出货,但张双拒绝返烫,导致整个毛衫未能出货,同时张双在生产过程中已借加工费5,000元,余下加工费叶明武方要求待返工合格后付清。后出货在急,张双不返工,叶明武另请他人返工返烫,所涉返工费用应由张双承担,为返烫而拖延货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由张双负责。经审理查明:叶明武主张张双是其开设的业宏毛织厂临工。张双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其2014年6月5日开始到叶明武处做烫衣工作至2014年7月中旬,月底支付工资,工资按件计算,有货才上班,无需考勤,叶明武未对其进行管理。双方确认张双2014年6月5日至7月中旬期间的工资共计10,005元,叶明武已支付5,000元,剩余5,005元未支付。叶明武主张未支付的原因是张双烫的衣服未达到其客户要求,导致返工,并造成损失,但未能说明具体损失数额。为此,叶明武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证人证言证明了叶明武有返工一批衣物,但无法证明证人返工的衣物为张双烫的衣物。张双确认其在叶明武处烫的衣物不符合客户的要求,但主张其烫衣之前便告知叶明武其无法烫出客户要求的尺寸,叶明武却要求其继续烫。叶明武不确认张双烫之前就告知其烫不出客户要求的尺寸,主张客户来收货时才发现张双烫出衣物不符合要求,便要求张双返工,张双不同意,因此,不同意支付张双剩余5,005元工资。另,根据叶明武提供的案涉客户劳某的电话,本院电话向劳某进行询问,劳某表示其于2014年6月底便到叶明武处发现叶明武工人并未烫到要求的尺寸,并要求叶明武换人烫衣,但叶明武并未换人。叶明武、张双对劳某的陈述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双就工资问题于2014年7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电话录音调查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张双在叶明武处并不需接受叶明武的管理,且张双的工作性质是有货做才上班,工资按计件计算,且并不是长期在叶明武处工作,本院认定张双与叶明武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张双为叶明武提供了劳务,叶明武需支付张双劳务报酬即工资,双方确认叶明武尚欠张双工资5,0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明武应否支付张双剩余工资5,005元。叶明武主张张双烫的衣物无法达到客户的要求,张双亦确认该事实,但是张双主张其烫之前便告知叶明武无法烫到客户要求,而叶明武继续要求其烫,叶明武不确认张双的主张。但根据客户劳某的陈述,劳某亦表示曾向叶明武提出其工人烫出的衣物不达要求,要求叶明武换人烫,但叶明武并未换人,由此可见张双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虽然张双烫的衣物不符合客户要求,但其是应叶明武的要求烫,其为叶明武付出了劳务,叶明武应支付其工资,故张双请求叶明武支付剩余工资5,00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明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双支付2014年6月至7月的工资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张双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凤英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