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志鹏与孙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鹏,孙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李志鹏,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梁,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志鹏与被告孙梁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淑荣、张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鹏起诉称:2009年5月,因个人需要,被告孙梁向原告李志鹏借款人民币现金440000元,约定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后李志鹏曾多次向孙梁主张,要求其归还欠款,但孙梁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梁立即归还原告李志鹏借得的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以44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起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梁承担。被告孙梁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孙梁向李志鹏出具借条,载明从李志鹏处借到现金44万元,于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孙梁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李志鹏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鹏和被告孙梁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孙梁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孙梁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志鹏有权要求孙梁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鹏借款四十四万元;二、被告孙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鹏利息(以四十四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志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元(原告李志鹏已预交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扬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