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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与施闻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施闻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济宁市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新世纪花园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廉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闻玖。原告济宁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闻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被告施闻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礼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酒款14630元未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清偿,要求被告尽快清偿烟酒款1463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施闻玖辩称,被告为原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在被告处购物,在原告认同的情况下进行签字购物(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在原告处签字购物),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所述被告在2014年2月至5月间在原告处购物14630元。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及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结算账款33346元,其中有被告的部分账款,还有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员工在原告处的签字账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签字购物为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行为,而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款条11份及所购货物的款项,总金额为1463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施闻玖认为,对于2014年5月14日8376元的欠条有异议,原告在欠条上注明是济宁开元进出口公司曹经理拿的货,让我代签的。其他欠款条均没异议,被告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被告施闻玖提供了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结算签字购物账款19张,金额13123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结算账单5张,金额20223元。其中有部分账单为被告所签,剩余账单有济宁开元进出口公司其他员工所签账单。3月25日及3月31日应结算本人账单,而不应结算公司其他员工账单,从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签字购物是公司行为。2、购物刷卡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施闻玖的赊销礼品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记账单是单方记账行为,不存在原告认可的问题。这些凭证都是结算完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刷卡凭证是被告本人支付的,不是单位支付,不能证实赊销礼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况且欠条都是被告个人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施闻玖对原告2014年5月14日8376元的欠条有异议,该份证据虽以欠条的形式由被告签字,但原告记载:曹总拿的货,施老师代签,被告虽在销售明细单(欠条)上签字,但拿货人不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赊购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烟酒款属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济宁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烟酒生意,被告施闻玖系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烟,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赊购金额228元,同年3月13日赊购金额为120元,3月24日赊购金额为378元,3月25日赊购金额为384元,3月31日赊购金额为156元,4月3日赊购金额为120元,4月10日赊购金额为150元,4月11日赊购金额为1800元,5月9日赊购金额为2738元,5月14日赊购金额为180元,共计6254元。被告在原告的计帐单上(欠条)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施闻玖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8376元的欠条,该欠条原告注明是由曹经理拿货,被告代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礼品款14630元。2、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此款应由谁偿还。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8376元的欠条,被告虽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在该欠条中注明是曹经理拿货,施老师代签,被告亦陈述该事实,双方对曹经理拿货陈述一致,该烟酒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欠据,被告认可,共欠款数额应为6254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货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以往赊买的烟酒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应由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刷卡凭证是被告的个人账户,计账单上(欠条)没有单位公章,亦没有济宁市开元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的证据,其赊买烟酒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施闻玖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施闻玖赊购时在销售明细单上对数量及价格签字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烟酒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闻玖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烟酒款62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济宁惠全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施闻玖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