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民初字第0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中正与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正,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江苏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750号原告:王中正,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6360-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双登科工园。法定代表人:钱善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村双登科工园。法定代表人:杨善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中正与被���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第三人江苏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正、被告贝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第三人的子公司。原告于2000年1月进入第三人双登集团工作,连续工作超过14年,其中有5年重金属铅的密切接触史并进行过两次排铅治疗。2006年6月被调到被告单位,并重新签订了岗位为生产辅助(管理非计件)的劳动合同,具体工作岗位是市场部销售服务管理员。被告���污染排放不达标,被责令停产、搬迁,并将经营与生存的危机转嫁员工,先降低工资,后变更劳动岗位,将原告由原管理非计件岗位变更为一线生产岗位。2014年2月6日,被告通告要求原告须在同年2月9日上午10时前办理相关合同终止及续签手续。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同年2月1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年2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431.25元;2、支付加班工资33724.08元、年休假工资16633.62元、2月份工资7582.94元;3、对第2条各项按75%支付赔偿金;4、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150元;5、补偿少缴社保费用的经济补偿金14920.36元;6、提供原告历年的体检资料,进行离岗前体检���被告辩称:因卫生防护距离不足、污水回用等问题,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要求被告加快搬迁进程。2013年9月24日,应泰州市姜堰区政府的通知,经被告公司决议,将公司400余名员工调至新厂区工作,并以《通告》的形式为所有员工所知悉。该行为系因政策性调整,为被告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被告迁址后,未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且为原告提供了免费乘坐公交和每日10元午餐补贴的工作条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作为员工,不服从双登集团公司相关安排,持续旷工,自2014年2月起就不再到岗上班,且于同年2月10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先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月16日再次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形式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的一个月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离岗前体检及少缴社保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安排: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生产辅助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可根据市场变化、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情况,在集团及关联企业范围内调整原告的工作,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安排;民主管理和劳动纪律:被告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切实保障原告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被告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对原告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订立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以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终止、解除合同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执行,等等。2012年9月4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办(2012)283号“关于省政府办公厅第270号专报信息中反映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采用德国进口全密封式生产设备生产动力电池,工艺设备先进,但确存在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问题,公司已计划全部迁入双登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着手搬迁工作,……,为加快推进其搬迁进程,此前,我厅已致函姜堰市人民政府,要求其责令企业停产整治,加快搬迁步伐。2012年9月24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姜政发(2012)139号“市政府关于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的通知”中要求:现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决定将原厂区迁入址于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的新厂区,并将400余名职工分批安排到新厂区工作,被告在不降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为每位出勤员工提供每日10元标准的免费工作餐及接送员工上下班等服务,将400余名员工整体性的分配到新厂区上班,在原厂区已无机器设备。2014年2月6日,被告以通告的形式通知原告王中正等15人于2014年2月9日10时前到公司进行登记,统一办理相关合同终止及续签手续,工作安排为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岗位,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按员工手册和公司制度执行。同年2月10日,原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等。同年2月16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到岗上班,即以行为表示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原告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另查明:一、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0422.23元;2008年1月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5.93元;2010年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36.8元;补缴2000年至今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同年3月3日,原告变更仲裁请求,请求支付自2014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12768.75元;自2012年1月起克扣的加班���资33724.1元;自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扣发的工资10741.92元;自2001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年休假工资16633.62元、赔偿金55401.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23431.2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150元;对少缴的社保费支付经济补偿14920.36元;提供历年的体检资料并进行离岗前体检。该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3月27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办(2012)283号文件、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姜政发(2012)139号文件、通告、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关于对王中正同志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通知书、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仲裁申请书送达被告时,应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提供原告历年体检资料,进行离岗前体检及对少缴社保费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间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中正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王中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小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