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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V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V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8号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V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V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V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当时是被告来福州旅行,2004年3月被告返回美国,被告告知原告,说会经常往返,可被告到了美国以后就失去联系了,原、被告至今都无联系,音讯全无,原告曾多方寻找,但仍找不到被告,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情况;3、培英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生育子女的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户籍情况。被告V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V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下列认定:2004年1月9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V某某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闽榕结字结婚证。被告于2004年3月返回美国,此后,被告再也没来中国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两地长达十年有余,相互间无感情交流亦未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V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V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希德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婧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