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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桂毛与刘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毛,刘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李桂毛,男,汉族,70岁,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三美仁,女,汉族,63岁,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桂毛之妻。被告刘长河,又名刘岸林,男,汉族,44岁,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李桂毛与被告刘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毛委托代理人李三美仁、被告刘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毛诉称,被告刘长河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借款6000元。现请求被告刘长河给付我借款6000元。被告刘长河辩称,这笔欠款不是借款,是利息。我以前共借原告李桂毛4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了,这是欠的利息,而且欠条是李三美仁逼住我打的。原告李桂毛提供由被告刘长河作为欠款人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原件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长河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此笔欠款是利息,并不是本金。被告刘长河提供录音1份,证明此笔欠款是利息,原告李桂毛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只是闲谈,不能证明是利息,而且打欠条时原告李桂毛的女儿并未在场。对原告李桂毛提供由被告刘长河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原件1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长河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长河提供录音1份,原告李桂毛对其真实性认可,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长河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李桂毛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6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桂毛与被告刘长河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刘长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李桂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河辩称此笔借款是利息,证据不足,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桂毛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