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正煜,系曹某之弟。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某与李某于2013年12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2014年7月11日,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曹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标准。曹某与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曹某要求离婚,意志坚决,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曹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曹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负担。李某上诉称,其与曹某系经曹某的亲戚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其对曹某关心呵护,体贴入微,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审判决准许离婚错误;一审开庭期间,其出差在外,原审对其缺席判决不妥,请求二审改判不予离婚。曹某答辩称,双方相识时间很短,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沟通;一审开庭时李某没有申请延期审理,原审对其缺席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曹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以及原审对李某缺席判决程序是否违法。李某与曹某于2013年12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17日即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曹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审认定曹某与李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李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