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德与被告时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孙宝德,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豹,武城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时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洪来,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孙宝德与被告时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时洪来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德诉称,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把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等6项费用16904.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女婿,201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妻子回到其父母处,被告去找,岳父母不让被告见妻子,被告与岳父母发生争执,岳父母拨打了110;2014年6月12日,被告去岳父母家找妻子,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原告手持木柄铁叉向原告冲来,被告本能躲开,并抓住铁叉木把,不让铁叉伤到自己,原被告争夺铁叉时,铁叉木把折断,原告是长辈,被告始终没有也不可能打原告;被告已认识到没有把事情处理好,接妻子回家心情太急了,被告作为晚辈向原告道歉,被告确实没打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庭审中,原告将赔偿的数额由16904.37元变更为6256.37元;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让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等6项费用6256.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是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是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用药及治疗病情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三是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异议同证二;证据四是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殴打致伤,被告的意见是要求出示原件,经本院核实,武城县公安局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无异��;证据五是武城海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上班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单纯加盖公章一枚,就证明误工费,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应提交工资表、确实请假没上班的证据;原告补充武城海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受伤住院治疗请假15天,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分三部分,前两部分放假学习工资、日工工资符合常理,第三部分值班工资原告月月全勤,不合常理,不应保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了争执及撕打,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医疗费用的发生用于治疗头外伤和胸外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正加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武城海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工资表上的值班工资三月份原告和另一名工人得到发放,四、五月份只原告一人得到发放,且该项工资原告月月全勤,不合常理,与常理不符,误工费应以前两部分放假学习工资、日工工资为计算依据,护理费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为计算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孙宝德因故与被告时磊撕打,致其受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804.37元、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法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为261.90元(10620元÷365天﹦29.10元/每天×9天﹦261.90元);原告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7.61元[(3185.00元+3399.95元+3999.90元)÷3个月÷30天],误工费为1058.76元(117.61元/每天×9天﹦1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每天×9天﹦270元);营养费为270元(30元/每天×9天﹦27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965.03元(医疗费3804.37元+护理费261.90元+误工费10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300元﹦5965.03元);二、驳回原告孙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时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奎审 判 员 王玉祥人民陪审员 沙卫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