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永乐与漳浦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乐,漳浦县人民政府,陈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浦行初字第12号原告陈永乐,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赛丽,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原告陈永乐妻子。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苏孝道,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漳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隆,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陈永福,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永乐不服漳浦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第三人陈永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在六十年代就逝世,母亲翁巧新于1986年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新村24号申请土地建房,1988年10月24日所建房屋经向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在其母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浦政字第某号。该房屋系其母亲、原告、第三人共同建设,实质是三人出资共有的财产。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与陈永兵及第三人陈永福分家析产进入诉讼,得知第三人于2001年8月21日伪造其母亲签名向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陈永福名下。变更登记后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浦房权证(2001)字第某号。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仅凭缴验三份材料,违反有关规定,第三人明知房产系共有,伪造原告名字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和按指印。被告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陈永福颁发的浦房权证(2001)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查明:一、讼争房屋址在漳浦县绥安镇西湖新村24号,漳浦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24日就该房屋颁发浦证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翁巧新,未登记共有权人,该证中登记房屋层数为一层。二、2001年8月22日,第三人陈永福向漳浦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房屋所有权证姓名由翁巧新变更为陈永福。三、2001年8月26日,漳浦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浦房权证(2001)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由翁巧新变更登记为陈永福。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房屋层数为一层。四、2002年4月5日,因翁巧新申请,漳浦县公证处作出(2002)浦证内字第某号关于翁巧新保全证言的公证书,公证书笔录中翁巧新明确表示其所购买的土地址在绥安镇西湖新村某号,由本案第三人陈永福负责操建一层楼房,第二层由第三人陈永福建三间,原告建二间。为便于管理,于2001年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产权变更为第三人陈永福。五、2006年7月30日翁巧新去世。原告陈永乐系翁巧新三儿子,第三人陈永福系翁巧新二儿子,翁巧新丈夫在讼争房屋建设之前已经去世。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有二:一是讼争房屋系原告参与出资建设而成;二是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陈永福名下。因涉及需经庭审方能查明房屋变更登记时间等事实,为保障原告权益,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仅指一层楼房,该一层房屋产权已在1988年明确登记归属于翁巧新,原告是否出资不能改变产权归属,原告以系房屋出资兴建人作为其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该房屋未经其同意而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陈永福名下,从办证时间为2001年8月、翁巧新办理公证时间为2002年4月,翁巧新死亡时间为2007年10月20日三个时间点看,在房屋变更登记时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翁巧新健在,原告对翁巧新是否提出申请持异议,但翁巧新以公证形式明确作出认可变更登记是其本人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房屋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的房屋并不受继承权的任何限制,被告登记自然也不考虑继承权问题。对于房屋原所有权人翁巧新处分房屋的行为,因翁巧新处分房屋时仍健在,他人无权干预,因此原告是否同意、签名是否真实不影响翁巧新处分房屋的效力,原告陈永乐对翁巧新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权起诉。据此,本案原告陈永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至于第三人陈永福明确表示房屋属于三兄弟的共有财产,是基于其母亲翁巧新逝世引出的继承权问题,原告由此取得要求对房屋分家析产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此取得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永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仲仁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人民陪审员 陈贵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魁欢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