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夏为军与万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为军,万宏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夏为军,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万宏勇,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夏为军与被告万宏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为军诉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650000元,同时约定相应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宏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万宏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第三人陈冬梅、夏卫国借款,分别是:4月21日向陈冬梅借款8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4月24日向夏卫国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期;7月19日向夏卫国借款300000元,约定其中200000元月利率为1.5%,100000元为3%,借期为6个月;10月16日向夏卫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6个月。后被告未按约向借款人偿还借款。2014年5月20日,陈冬梅、夏卫国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转让证明1份、转让通知、交邮证明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冬梅、夏卫国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第三人陈冬梅、夏卫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对其中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第三人陈冬梅、夏卫国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受让第三人陈冬梅、夏卫国对被告的债权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宏勇给付原告夏为军6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10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5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万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