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徐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陆小兔与孙锡珠、毛忆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兔,孙锡珠,毛忆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徐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陆小兔,男,1951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1********,汉族,住宜兴市新街街道新街村彭庄*****号。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锡珠,女,1964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新村**号***室。被告毛忆都,男,1962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新村**号***室。原告陆小兔与被告孙锡珠、毛忆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小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锡珠、毛忆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兔诉称:孙锡珠于2012年12月向他借款后,又陆续向他借款,孙锡珠在宜兴期间,向他借现金150800元,在外期间,他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孙锡珠合计154300元(包括孙锡珠回宜兴后向他出具借条后发生的65100元),后他多次催要该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锡珠、毛忆都立即偿还借款305100元并承担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锡珠、毛忆都承担。被告孙锡珠、毛忆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孙锡珠向陆小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陆小兔现金240000元,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陆小兔对该款多次催要未着,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孙锡珠、毛忆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庭审中,陆小兔称孙锡珠在出具240000元的借条后,又陆续向他借款65100元,但其仅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但未提供该款系孙锡珠向其借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锡珠向陆小兔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陆小兔现金2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孙锡珠应及时偿还该款。陆小兔称孙锡珠在出具240000元的借条后,又陆续向他借款65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40000元。孙锡珠、毛忆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锡珠、毛忆都共同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锡珠、毛忆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陆小兔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陆小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84元,由孙锡珠、毛忆都负担6752元(该款已由陆小兔预交,孙锡珠、毛忆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陆小兔),陆小兔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远慧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