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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兆良、姜喜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兆良,姜喜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6-22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良,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喜荣,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良、姜喜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为367元,由上诉人沈阳新洲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纪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