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柏松、姚军明与谭健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松,姚军明,谭健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柏松,男。原告:姚军明,男。委托代理人:黄河,男。被告:谭健松。原告王柏松、姚军明诉被告谭健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生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松、姚军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松、姚��明共同诉称,2014年6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谭健松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广西柳州城区公路管理局马大道班场地;租期3年,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将押金5万元交给被告谭健松。因被告谭健松与场地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不可转租的条款,被告谭健松在与两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该场地不可转租的事实,现该场地已被广西柳州城区公路管理局收回,导致两原告至今无法使用该场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柏松、姚军明与被告谭健松于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谭健松返还原告王柏松、姚军明押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王柏松、姚军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明原告王柏松、姚军明与被告谭健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收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谭健松收到原告王柏松、姚军明押金5万元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城区公路管理局与被告谭健松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4.(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上述第3、4份证据证实,被告谭健松没有租赁场地的转租权利,两原告与被告谭健松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在场地所有权人不追认的情况下,该转租合同无效。被告谭健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谭健松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健松(甲方)将其所有座落在柳城县马大线公路管理局马大道班场地出租给原告王柏松、姚军明(乙方)使用;租期3年,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将押金5万元交给被告谭健松。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健松至今未将上述场地交付两原告使用。又查明,租赁场地所有权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城区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谭健松,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柳城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城区公路管理局与谭健松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谭建松搬离马大道班场地。本院认为,被告谭健松明知其与租赁场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约定有不可转租的条款,擅自将该出租场地转租给原告王柏松、姚军明,其转租行为事先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事后也未获得所有权人的追认,故原告王柏松、姚军明与被告谭健松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健松返还押金500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柏松、姚军明与被告谭健松于2014年6月13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谭健松退还原告王柏松、姚军明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谭健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生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