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与赵小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赵小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马桥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方燦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赵小平,女,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诉被告赵小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天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芳,被告赵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天玛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兴化市仲裁委仲裁,但仲裁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被告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后只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其解除合同,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7744元。被告赵小平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合同,在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原告却在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续签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7744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赵小平至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兴化丰收店工作,2009年12月7日,该店名称变更为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兴化时代超级购物中心,2010年5月24日变更为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乐天玛特兴化丰收南路店,2011年1月24日至今变更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丰收南路店,被告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相同的工作。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兴化丰收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乐天玛特兴化丰收南路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再同意被告至原告处工作。被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4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774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32元/月;2014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60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7元。再查:兴化市2007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最低工资为52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最低工资为59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邮政快递回执单、工资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能否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告名称虽多次变更,但被告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相同的工作,故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被告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兴化丰收店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乐天玛特兴化丰收南路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应视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属于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生效并履行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法条第三项中的“订立”不应仅仅机械理解为2008年1月1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应包含2008年1月1日后生效并履行了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08年1月1日之后乐天玛特公司已与赵小平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乐天玛特公司未书面告知赵小平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不再与赵小平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没有选择权。乐天玛特公司属违法终止赵小平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赵小平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被告于2005年9月至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横跨2008年前后,应当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对赵小平2008年前一年平均工资均未举证,故本院依照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590元/月,并参照当时当地最低工资予以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为(590元/月×3月+520元/月×9月)÷12月×2.5月=1343.8元,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金为1632元/月×6.5月=10608元,合计11951.8元。原告应赔偿被告11951.8元×2=23903.6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0608元经济补偿金,乐天玛特公司还应支付赵小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2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小平经济赔偿金13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收南路店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