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兴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扬,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2日被南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区及三姑度假区茶叶店、餐馆、服装店等处,盗窃真某某、衷某某、余某某等11人的财物共计23840元。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吴兴扬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兴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某茶叶店,将被害人真某某放在茶桌上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2200元,证件若干。2、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某某街某某餐馆,将被害人衷某某放在吧台上的棕色男式包盗走。包内有6300元,证件若干。3、2014年3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某某大道某茶叶店,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茶桌上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100元。4、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某小吃店,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50元及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2678元。5、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某茶叶店,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大厅桌上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100元,证件若干。6、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某路某茶叶店,将被害人暨某某在门后的帆布包盗走。包内有900元及一串钥匙。7、2014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某茶叶店,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茶桌上的红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1000元。8、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某茶叶店,将被害人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2500元,证件若干。9、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某路某服装店,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收银台下的蓝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2200元,证件若干。10、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某路某租赁公司,将被害人傅某某放在电脑桌旁的棕色女式包盗走。包内有400元,证件若干。11、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兴扬窜至武夷山市某路某窗帘店,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楼梯口的红色女式包及一部手机盗走,包内另有手机一部,1000元,证件若干。吴兴扬将其中一部手机以800元价格转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的总价为4412元。被告人吴兴扬将犯罪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吴兴扬被武夷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吴兴扬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被害人衷某某、周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兴扬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兴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38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兴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盗窃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三千元、六万元、三十万元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