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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可、李黎明与周学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李黎明,周学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078号原告王可。委托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黎明。被告周学东。委托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可、李黎明与被告周学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彦,原告李黎明,被告周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李黎明诉称:原告王可与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8月协议离婚,彼时业已完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双方均无异议。在协议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基于孩子的原因保持联系且惯常往来。原告李黎明系原告王可之母。2005年12月许,原告委托上海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52分公司为原告办理购房事宜。后经介绍,原告与出让方李某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达成交易合意并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告缴纳了一万元购房定金。以后,原告又分数次向出让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由于原告当时生育孩子未能工作从而无法获取银行贷款。此时,一方面由于急于购买房屋,另一方面考虑到孩子在内的许多因素,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及办理后续的过户事宜,原告方实际履行缴纳购房定金、首付款等义务。双方协商一致后即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本息由原告共同归还。在原告根据上述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作为实际的买受人顺利与出让方李某完成了对系争房屋的验收交接等事宜。之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及孩子占有使用至今。现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实际所有人,同时意欲通过转让等行为变卖系争房屋以达到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目的,被告此种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王可、李黎明及被告周学东按份共有(被告占有18%的份额,原告占有82%的份额),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周学东辩称:原告王可与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对共有财产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某弄(半岛花园)某号房屋(以下简称:半岛花园房屋)予以处理,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委托购买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居间协议,且已在(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66号案中已经确认,并非原告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个人购买,贷款和首付均为被告自己的钱,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不是原告在占有使用房屋。原告王可与被告离婚时,被告要取得房屋,但是拿不出钱补偿原告,所以有了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事情。首付款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将半岛花园房屋出售后,被告将原告应得的份额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离婚后孩子归原告王可抚养,原告无处居住,故才同意离婚后原告及孩子住在系争房屋内,当时原告也承诺待经济好转后或者被告再婚后搬离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可、被告周学东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李黎明为原告王可之母。2001年2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向案外人上海久益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半岛花园房屋,2004年4月,半岛花园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名下。2005年12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某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为63万元。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房款40万元系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贷款后支付案外人李某,其余房款及购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为原告李黎明支付。2005年12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06年3月6日,半岛花园被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吴某出售给他人,所得价款110万元除用于归还该房屋剩余贷款、利息等费用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李黎明收取。另查明,系争房屋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贷款本息大部分由原告李黎明予以归还,而被告仅归还了一小部分。系争房屋现由原告方等居住。被告也曾使用该房屋,且被告至今尚有部分物品在房屋内。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现由被告持有。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系争房屋上现登记有抵押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4年2月,原告王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契税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认一般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则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关系的产生,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情形,法定系以某种共有关系的存在作为发生的必要条件,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等,而约定则只需要共有人的共同意志即可产生。在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虽然被告未支付过系争房屋首付款,且仅仅承担过小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但被告亦未收取过半岛花园售后的房款,故不能仅以系争房屋首付款以及贷款本金、利息的偿还作为判断系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其次,即便两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出资,但该房屋在购买时,原告王可与被告已离婚,被告与原告李黎明也不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因此双方已丧失共有该房屋的法定基础,此外,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初购房时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曾作出过约定,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其也系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是,倘若两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有相应份额,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可、李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王可、李黎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政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