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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许凤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章丘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寿梦欢,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施工人员,住章丘市。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寿梦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佳兴天城一期北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140万元,尚欠4187568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另,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系凯翔集团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凯翔集团理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混凝土款418756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辩称: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从去年接管该工程,该欠款是以前产生的,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凯翔集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佳兴天城一期北地块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主体平均到四层,付所用混凝土款的75%,主体封顶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5%,混凝土合格证办理齐全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供货81707.5立方,价款25587568元,被告已付2140万元,尚欠4187568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另,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凯翔集团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偿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凯翔集团承担。被告凯翔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187568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41875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济南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济南分公司、被告凯翔集团负担4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记录李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