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9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婧与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婧,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643号原告刘婧,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401B、402B、403B。法定代表人徐岩,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欣,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行政专员。原告刘婧与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婧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由被告为原告提供7个级别的英语培训,合同价款为20100元。后,双方协商变更合同,课程级别变更为9个。后原告参加了第一个级别的4次培训课程,因原告经常约不上课,且发现被告培训老师的上课质量极差,且其存在虚假宣传和承诺的问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款,因是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学费20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清楚,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21个月;学费20100元,2013年1月10日付1000元,其余通过贷款分期支付;注册课程级数从W2到A2;另在备注中写明校方承诺保证学生的学习效果,学员承诺每周至少保证5-7小时学习时间,双方承诺不得非法律因素解除本合同;在第6项签署中写明学员本人已完全了解环球美联课程的特点、方法、收费;完全明白并同意背面各项条款的内容,自愿注册成为环球美联学员;……双方另约定本注册合同自原告签字并缴纳学费(部分或全部)后生效,被告从注册日开始即向原告提供教学服务,……被告有责任提供原告学习所需的指定场所、设备和教学服务。课程教学服务包括多媒体语言学习部分、外籍培训师施教的一对五的辅导课程、一对八的补充课和一对十二的社交课部分、学员相互练习的英语角场所”。后,双方签订《合同变更申请表》,将原告的参加培训的课程基本调整至9级。原告参加了W2级别的8次常规课程。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将合同冻结,合同的新有效期至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业绩报表,证明被告向该公司支付了贴息2540.3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称贷款是免息的,故贴息不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被告的课程按照培训级别收费,但均表示不知道每节课的具体收费价格。上述事实,有《环球美联课程注册》合同,合同变更申请表,课程冻结申请表,订课卡,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业绩报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及合同当事人虚假承诺并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本案中原告亦未出示被告不能提供正常课程服务、原告约不上课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虚假承诺、合同约定不明及约不上课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但需要指出的是,涉案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授课的效果、质量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合同期内已明确表示不认可,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导致原告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事实上确为原告提供过一定服务,原告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但涉案合同中对于外教课程学习没有明确约定收费标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应退还的学费数额。同时,对于原告解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亦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的贷款业绩报表,被告向北银公司贴息2540.3元,该笔费用系因原告而发生,故该��款项应在退还的服务费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球美联(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婧学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刘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