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倪红锋、姚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倪红锋。被告:姚夏丽。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法定代表人:熊志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志荣。被告:倪红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2日,被告倪红锋、姚夏丽和被告熊志荣、倪红梅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231120120018914)一份,约定“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8.75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付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39377.14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82311201200189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50000元,支付到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39377.14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编号82311201200189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4500元;3.被告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对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证明被告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是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的担保人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5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倪红锋、姚夏丽、熊志荣、倪红梅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50000元,支付到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39377.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5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自愿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五位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0元、支付到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39377.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1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倪红锋、姚夏丽、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熊志荣、倪红梅对上述第一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9元,由被告余姚市倪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黄国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