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彪峰等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荣某某,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荣某某及上诉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里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兼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克罗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仕琪、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1日,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各一份(编号:SH/7290648)。《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约定:“陈某某、荣某某申请成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会员;会员权利具体内容为:类型:T1,最多容纳人数:肆人,周次:壹,年限:40年,起始日期:2013,结束日期:2053;承购价格总额为67,000元。我们同意在每年的9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管理费¥1,700,第一年为2013年支付的管理费包含在承购价格内”。《购买协议》首部约定,“此协议条款连同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包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您(申请人)、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10F&G(经销商)和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俱乐部),地址:ProspectChambers,ProspectHill,Douglas,IsleofMan,IM11ET,UK(CLUB)共同达成”。《购买协议》约定,“1、当申请者按照购买申请交付完承购价格款项后,便成为俱乐部的会员,俱乐部将在28天内寄送俱乐部证书、资料及会员卡;2、俱乐部的会员拥有经确认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高级度假村的度假权益(周次),该权益周在II(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和其他互惠度假村中均被评为‘高需求’的度假交换周次;3、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村会员可以通过克罗里海滩俱乐部度假村指南或直接拨打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中国区客户服务中心免费服务电话轻松选择您的假期。克罗里会员服务中心将为您查询可用周次并预订您的假期;4、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是IntervalInternational国际度假交换机构(II)的‘高级’会员,可从IntervalInternational2,400多个高品质度假村选择交换。承购价格里包含五年的II会籍,会员行使II会员权益时,必须遵守II的相关规则条款,支付相应的交换费。会员应该理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不能控制、干涉II的规则、收费和其对II会员的服务、管理行为”,“8、俱乐部的会员服务中心有权代表俱乐部收取购买申请中约定的每年管理费,俱乐部会员可以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将年度管理费交付给克罗里海滩俱乐部中国区会员服务中心——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协议》尾部还注明了客服中心即克罗里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在《购买协议》上,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分别予以签章,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予签章。同日,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签约声明》一份。2013年6月5日,陈某某、荣某某向克罗里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000元。2013年7月23日,荣某某因“发现左侧甲状腺肿块4天”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7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书显示,荣某某“左甲状腺乳头状微灶癌,伴钙化,后送组织内未见残留,中央组淋巴结5枚有3枚转移(3/5),另见少量甲旁腺组织”。2013年7月29日,荣某某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和“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现陈某某、荣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H/7290648);2、克罗里公司返还陈某某、荣某某67,000元;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俱乐部规章制度》系中英文对照版本,其第2页“更多的信息”中载明,“十分荣幸地为您提供更多的信息:中国公司: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区客服中心:上海市浦东大道720号国际航运金融中心10楼F-G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克罗里公司是否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二、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应否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克罗里公司应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确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首先,从涉案合同及相关材料文本上来看,《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上只有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的签章,并无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任何签章;《购买协议》首部明确指出协议系由陈某某、荣某某(申请人)、克罗里公司(经销商)、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俱乐部)三方共同达成;《购买协议》尾部注明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就是克罗里公司的电话和地址,并无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规章制度》中的公司信息页上明确指出的中国公司就是克罗里公司,中国区客服中心地址就是克罗里公司的办公地址;其次,从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使情况来看,无论是收取会员交纳的承购款、年度管理费,还是为会员提供预定假期等会员服务,均是由克罗里公司单方负责,《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上并无关于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综上,法院认为,克罗里公司关于其系作为克罗里海滩俱乐部有限公司代理人与陈某某、荣某某签署《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之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分时度假住宿权益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旅游度假实现身心的放松和愉悦。然而双方签订合同后仅一个月,荣某某即因发现罹患癌症而进行手术治疗,根据术后医嘱,荣某某仅能在“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陈某某作为荣某某的丈夫,需要履行照料看护等义务,两人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分时度假合同、实现度假目的。在荣某某突发疾病后,陈某某、荣某某也将上述情况及时告知克罗里公司并与该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陈某某、荣某某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其与克罗里公司签订的分时度假合同,并无不当,依法准许。考虑到克罗里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过错,且公司在《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签订过程中亦存在行政费用等必要成本,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定克罗里公司需返还陈某某、荣某某合同价款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解除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订立的《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购买协议》(合同编号:SH/7290648);二、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荣某某钱款共计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合计2,165元,由陈某某、荣某某共同负担215元,由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陈某某、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克罗里公司全额退还陈某某、荣某某6.7万元。其上诉理由是:克罗里公司通过刊登虚假广告的形式误导陈某某、荣某某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荣某某就身患重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应当解除。陈某某与荣某某从未参加过克罗里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也没有向克罗里公司提出过旅游申请,因此未产生任何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扣除7,000元缺乏依据。克罗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荣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荣某某提供的《外科出院记录》记载:“患者目前一般情况好,无特殊不适;在能耐受范围适当活动,生活完全能自理”,由此可见,荣某某的手术效果及恢复状况良好,对于四十年的分时度假并不构成影响。原审法院关于陈某某、荣某某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有撤销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承购价格60%的违约金及手续费。陈某某、荣某某与克罗里公司互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荣某某于2013年6月1日与克罗里公司签订《克罗里海滩俱乐部购买申请》和《购买协议》,后于2013年6月5日向克罗里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虽陈某某、荣某某陈述其6月1日到达克罗里公司之初衷在于其他事由,但从合同签署及付款的过程来看,未见克罗里公司就合同中所涉的分时度假产品对于陈某某、荣某某有虚假陈述之行为,合同的签署应当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某某、荣某某认为克罗里公司未如其在广告中所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摇奖并公布获奖名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陈某某、荣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某某、荣某某可就此向相关部门另行反映。原审庭审中,陈某某、荣某某亦明确其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之依据在于情势变更,现两人于二审中主张克罗里公司系通过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其签订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荣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仅一月有余,即因发现癌症而接受了手术治疗,其活动遵医嘱仅能在身体耐受范围内适当进行,陈某某身为其夫,对荣某某进行日常的照料看护亦在所难免。旅游度假虽能达到放松身心的目的,但对于参与者的精力亦有相应的要求,在目前荣某某因病需休养的情况下,要求其与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中所涉的数十次分时度假难免过于勉强,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系争合同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克罗里公司要求陈某某、荣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系争合同系因荣某某患病而致解除,该情形难以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考虑到克罗里公司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无过错,且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存在行政费用等必要成本,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扣除部分费用,判决克罗里公司返还陈某某、荣某某60,000元,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数额合理。陈某某、荣某某上诉请求克罗里公司全额返还合同价款,克罗里公司上诉请求由陈某某、荣某某承担承购价格60%的违约金及手续费,本院均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荣某某及克罗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荣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克罗里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