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德兴与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兴,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539号原告邓德兴,男,仡佬族,1970年12于4日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至圣宫3号1单元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3995-3。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邓德兴与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陈协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峰、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兴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北大资源博雅项目一期4号楼从事木工作业时,由于脚手架搭设木方断裂,原告从7米左右的架子上掉落受伤,后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和左肺挫裂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2013年11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肺挫裂伤。伤后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2013年11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4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300元、鉴定检查费5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生活津贴3807元。3、对申请人伤情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用。2014年2月27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对仲裁中及起诉时原告提出的生活津贴及对原告伤情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的请求,原告已当庭予以撤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解除。上述事实有仲裁委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德兴与被告重庆联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6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初攀东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