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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吕庆明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庆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山店。负责人SOOPAKIJCHEARAVANONT。委托代理人赵亮。委托代理人雷飞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月新。上诉人吕庆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庆明,被上诉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山店(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山店)的委托代理人雷飞龙,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瞿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机构。吕庆明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派往易初莲花天山店工作。吕庆明和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吕庆明每月最低岗位劳动报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约定吕庆明每月基本岗位劳动报酬为1,980元;吕庆明违反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或用工单位损失的,以及不服从安排或不能胜任工作被用工单位辞退的,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吕庆明:因吕庆明2014年2月9日未经部门主管批准同意无故旷工不来上班,经用工单位店内人事部多次反映其本人平时屡次上班早退,且已严重警告处分两次,故给予吕庆明开除除名处理。同年2月17日,吕庆明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初莲花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2、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960元。同年4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吕庆明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68元;2、对吕庆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吕庆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易初莲花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9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易初莲花天山店的纪律管理政策中规定,未经批准不考勤将给予书面警告;旷工一天。迟到或早退等于或超过30分钟的,按旷工一天处理,给予留司察看;连续12个月累计3次书面警告的,留司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并给予书面警告以上处分的将给予除名处理。原审法院又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支付吕庆明工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处理通告、工资清单、纪律管理政策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机构,与吕庆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易初莲花天山店工作,故易初莲花天山店为用工单位,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吕庆明确实2013年4、5月间未考勤、2014年1月21日早退,用工单位据此分别给予吕庆明书面警告和留司察看的处分,吕庆明亦作出“准时上下班打卡和今后不再犯”的保证,但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仍未考勤,无证据证明2014年2月9日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庆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吕庆明要求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吕庆明对其诉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约支付职工工资,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内容支付吕庆明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确有不当。现仲裁委裁决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月工资1,980元的标准支付吕庆明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243.68元(80元×3个月+80元÷21.75)并无不当。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已经履行该款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间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约支付吕庆明工资,吕庆明要求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吕庆明和易初莲花天山店并无劳动关系,故吕庆明要求易初莲花天山店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吕庆明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3.68元(已履行);二、吕庆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吕庆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庆明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吕庆明发生工伤。2014年1月7日回到单位上班,但因为受伤无法工作,向主管提出后,主管不同意休息。工作期间,吕庆明因指纹考勤机无法识别,由易初莲花天山店主管手工负责为其考勤。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22日的违纪处分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吕庆明所签。2014年2月13日公司以吕庆明2014年2月9日旷工为由作出除名决定。吕庆明认为公司开除其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易初莲花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5,400元。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天山店辩称,公司已经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吕庆明存在违纪事实,公司根据规定将其退回并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庆明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吕庆明与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吕庆明派遣至易初莲花天山店工作。吕庆明工作期间多次违反易初莲花天山店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庆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年5月7日给予吕庆明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审批表,处分原因为2013.4.1-2013.5.2未经允许不考勤,违纪处分决定书,上有手写“准时上下班打卡,吕庆明”等字样;2014年1月21日违纪处分审批表,处分理由为1.21日早退30分钟以上,违纪处分决定书,签名栏为“吕庆明”,违纪处分决定上载有手写“保证以后不再犯。吕庆明”字样。原审庭审中,吕庆明陈述“…5月7日的行动计划中准时上下班、签名都是我写的。5月7日的违纪处分决定书不是我签字。我不申请笔迹鉴定”,“我现在确定1月22日的处分决定上的签名不是我签名”。原审法院告知吕庆明应当三日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不提交申请,不预缴鉴定费视为不申请鉴定,最终,吕庆明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庆明主张其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1,980元,但实际领取1,900元,故易初莲花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960元(80元×12个月)。根据查明事实,吕庆明与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约定每月最低岗位劳动报酬1,55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约定每月基本岗位劳动报酬1,980元。现吕庆明主张其2012年4月起每月工资1,98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每月1,900元标准支付吕庆明工资,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应当予以补足。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吕庆明工资差额243.68元是正确的,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亦已按此履行完毕。吕庆明主张工资差额96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应当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吕庆明对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22日的处分决定书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22日的违纪处分审批表及处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违纪处分审批表及处分决定书显示,吕庆明存在未经允许不考勤及早退30分钟以上的行为,吕庆明亦明确表示过以后准时上下班打卡及保证以后不再犯。故本院确认吕庆明的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及吕庆明自2014年1月22日起留司查看的事实。易初莲花天山店、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吕庆明2014年2月9日旷工,提供了工作排班表及其他打卡员工的打卡记录,认为吕庆明在留司查看期间发生书面警告以上处分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吕庆明否认旷工,主张其由易初莲花天山店主管手工负责考勤。吕庆明该主张与其在2013年5月7日处分决定书中承诺准时上下班打卡相矛盾,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其2014年2月9日上班,故本院对吕庆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吕庆明工作期间违反易初莲花天山店的规章制度,上海嘉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吕庆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吕庆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吕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