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仲伟峰与张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峰,张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仲伟峰,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康辉大自然旅行社乌鲁木齐总部职员。被告张健,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太阳城宾馆业主。委托代理人于佳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伟峰与被告张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与人民陪审员王焕妙、刘戈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峰、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泉镇文化宫小区东区1栋132号住宅商品房一套,预估房屋面积96平方米,房屋价款1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8日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8月前办理所购楼房的房产手续,若到期未办完,每日按房款总价的千分之一赔付给原告,房产手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健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在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房协议》,但该购房协议中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2008年1月8日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是“不是房产部门原因导致的房产证办不下来”。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办证,房产证直至2014年才办下来的原因正是房产部门的办证程序问题。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远超于其损失,须酌减。现房产证过户的前期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原告只需去签名即可过户,且被告已支付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费用,但房屋的维修基金不是办证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被告位于北泉镇北泉路住宅商品房一套;被告向原告出售该房并负责办理住户个人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及其购房的法定手续,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建筑面积应为96.5平方米,该房屋售价115000元,房屋房顶面积以房产证为准进行核定,购房款多退少补;原告须首期付给被告110000元,剩余款5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完相关购房法定手续后,由原告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部分房款,承诺欠付款48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取得所购房屋钥匙。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被告须于2008年8月前办完原告所购房屋房产手续即房产证,若到期未办完,每日按房款总价的千分之一金额赔付原告;补充协议末尾注明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可免责。2008年2月1日,原告将首付款110000元全部交清,并向被告出具欠付购房款5000元欠据一张。2014年5月8日,被告交纳其所购房屋北泉镇文化宫小区东区1栋132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930.5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其个人的该房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专项维修资金费用4930.5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交纳房屋买卖契税2662.47元。后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购房补充协议、欠据、房屋所有权证、专项维修租金专用收据、税收缴款书及收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被告称合同附的不生效条件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未表述,且原告对该陈述亦不认可,故被告辩解《购房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购房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交纳房款后,被告不仅应当依约交付房屋,亦应当依约转移房屋所有权,且依约承担相关费用,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及承担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15日内协助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专项维修基金的缴纳,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要条件,该费用应属原被告约定的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故专项维修基金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解专项维修基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酌减,本院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酌定为200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伟峰与被告张健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双方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仲伟峰办理北泉镇文化宫小区东区1栋13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办理北泉镇文化宫小区东区1栋132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须税费(含专项维修基金)由被告张健负担;四、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仲伟峰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仲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仲伟峰负担45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婉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