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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三八街。被告于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代理审判员曹阳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曹阳主审,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原告与被告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绥中县中旺百货开服装店两家,有彪马、蒙特维斯专卖店。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王某乙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款70000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口头约定为短期拆借于5月1日前一次还清,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以总总理由借口推脱,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直至起诉日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王某乙介绍在2013年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于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书内容为:因在中旺百货开服装店两家(彪马、蒙���维斯)目前资金周转有点困难,经朋友介绍在王某处借款柒万元正¥70000元人民币,此资金使用1个月,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回报,本人愿将商场结算卡作为抵押,(包括商铺产权)以及所有货物,如不能履约抵押人可直接自行结算,直至结算完欠款为止。借款人于某。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据、抵押说明书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利率同期四倍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