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瑞香与刘江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香,刘江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马瑞香,女。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576266。被告:刘江涛,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原告马瑞香与被告刘江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刘江涛,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香诉称:2013年12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江涛驾驶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2KM(庄家庄子街里)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瑞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瑞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瑞香各项损失共计103978.4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江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答辩人无法接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江涛驾驶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2KM(庄家庄子街里)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瑞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瑞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出具莒公交认字(2013)第503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瑞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刘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瑞香受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59885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7月1日,原告马瑞香的伤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马瑞香的伤残程度属于四级,原告马瑞香支付鉴定费73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7996.59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马瑞香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6日从莒县真诚大药房购买白蛋白四瓶支出现金2200元;2013年12月30日以桃园卫生院的名义购买球蛋白四支,支出现金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江涛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江涛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月8日,原告马瑞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告刘江涛所有的鲁G×××××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本院以(2014)莒民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扣押,原告缴纳保全费62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江涛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30000元,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瑞香将该押金支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劳动合同、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马瑞香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江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其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马瑞香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6日从莒县真诚大药房购买白蛋白四瓶支出现金2200元;2013年12月30日以桃园卫生院的名义购买球蛋白四支,支出现金2040元,被告刘江涛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30日、2014年1月1日共计用人血白蛋白八次(每次10g),由此可知,原告确系经医院主治医生的准许使用了白蛋白,对原告的主张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二、被告刘江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瑞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25.27元{[医疗费54125元(64125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680元(10620元×20年×70%-110000元)+误工费7996.59元(42.31元/天×189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鉴定费7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80%},被告已付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江涛负担。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马瑞香负担38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刘江涛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