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张振民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曲公司)。负责人徐梅,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茜,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民,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寿保险河曲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振民于2012年4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河曲县沙泉乡大耳村李换怀购买一辆晋H4×2×6、晋H**×0半挂车,实际使用人为张振民。2013年10月26日8时许,张振民驾驶该车拉着一件直径为95公分、长度为6米的钢质大货件,行至定襄县崔家庄附近,因躲避行人,在紧急刹车时,拉载的货物因惯性撞坏驾驶室及发动机等部件。张振民立即向该车所投保的人寿保险河曲公司报险,人寿保险河曲公司委托定襄公司勘察了现场。期间张振民支出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5700元。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振民货车的车损为43103元,除去残值800元,实际损失为42303元。张振民支出鉴定费3000元。人寿保险河曲公司认可以下事实,投保人李换怀为该车主在人寿保险河曲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投保时,将保险费打入该公司经理邬鹏宇银行卡上,邬鹏宇安排公司人员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将两份保单和收据转交给李换怀,公司人员没有明确告知过李换怀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没有交予李换怀《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格式合同。保单上有李换怀的签名,但李换怀未在保单上签过字。张振民于2013年12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李换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没有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章,但已经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可以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该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人寿财保河曲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未向投保人提供过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的事项,故被告人寿财保河曲支公司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等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判决为:被告人寿财保河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振民实际损失52803元(其中有:施救费7500元、去除残值的车损42303元、鉴定费3000元)。判后,人寿保险河曲公司不服此判,以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原因符合免责条款规定情形,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字认可已收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振民的诉讼请求。张振民答辩称,投保单人仅是按邬鹏宇要求将保险费汇到其银行卡上,并未在保单上签字,也未收到条款,投保人虽收到保单,但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而由保险人代为签字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依照以上规定,投保人在缴纳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就可依法成立,其保险条款也应同时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但是,本案中的保险人明确认可在给投保人转送投保手续时并未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给投保人,因此,该条款中“保险机动车被所载的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约束力。故人寿保险河曲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事实根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人寿保险河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