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丁章磊诉深圳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章磊,任秀经,深圳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章磊,男。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经,男。委托代理人卢喜凤,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星港名苑B座13C。负责人候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章磊因与被上诉人任秀经、深圳市宝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时5分,被告任秀经驾驶粤BM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S120线218KM+200M路段时,与王建伟驾驶粤JZ4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王建伟和车上乘客曹安学死亡,车上乘客汪家兵、丁章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用49591.87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被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事发后,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3)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秀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安学、汪家兵、丁章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任秀经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任秀经驾驶粤BM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D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粤BM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丁章磊属农村户籍,其女儿丁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5万元给物流公司用于赔付伤者医疗费,法院推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8000元给汪家兵,支付了7000元给丁章磊。被告任秀经支付了5000元给丁章磊,支付了20000元给王建伟家属,支付了20000元给曹安学家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丁章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9591.8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原告虽然提交了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土地己被征收,全家属失地农民,其本人以务工为生,但是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具体的征地依据和城镇规划文件,也没有提交具体的务工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计算为19744元/年÷365天/年×128天=6923.92元4.护理费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28天=2318.76元。5.住院伙食费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1584.5元合理,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9.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28天=840元。10.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为据,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扶养的人为1人(丁某某,2013年7月21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7个月,扶养费为7458.56元/年×17年7个月×20%÷2人=13114.63元。12.原告请求住宿费40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无收款单位名称、无印章、无交款人姓名,且不是正式发票,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3945.0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合计64831.8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79113.17元)。因被告任秀经驾驶粤BM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D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合计: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和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超出部份按交警责任划分在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案原告全海、全德伦、全梅、全波的各项损失773961.6元;(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案原告汪家兵的各项损失173367.62元;(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案原告廖满秀、王奕涵、王照然、王绍勇的各项损失1028375.71元。本案原告丁章磊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合计64831.87元,另案原告汪家兵的医疗费赔偿范围合计95408.12元,故本案原告丁章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按比例分得赔偿款8090元,扣除保险公司己支付7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090元给原告丁章磊。本案原告丁章磊的伤残赔偿范围合计79113.17元,另案原告汪家兵的伤残赔偿范围合计77959.5元,原告全海、全德伦、全梅、全波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773961.6元,原告廖满秀、王奕涵、王照然、王绍勇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合计1028375.71元,故本案原告丁章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按比例分得赔偿款8882.72元,扣除被告任秀经己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3882.72元给原告丁章磊。原告丁章磊的剩余损失64831.87元-8090元+79113.17元-8882.72元=126972.32元,按交警责任认定,由被告任秀经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38091.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091.69元给原告丁章磊。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至于被告任秀经已垫付的5000元费用可另行与相关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进行理赔。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M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D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972.72元给原告丁章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BM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38091.69元给原告丁章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丁章磊负担2792元,被告任秀经负担933元。上诉人丁章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上诉人女儿丁某某的抚养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户籍所在的房县城关镇晓阳村家中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全部征收,现属失地农民,靠在外务工为生,有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荆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签发的《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证》、丁章磊与同事的合影以及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为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上诉人女儿丁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最低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68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三)一审认定被告任秀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计算有误。上诉人及同案受害人汪家兵住院期间,任秀经及保险公司共垫付了20000元,用作上诉人和汪家兵二人的医疗费,但各使用了多少无法核实,故该20000元应在上诉人及汪家兵二人医疗费总额内按比例分配。一审酌定汪家兵使用了其中8000元,上诉人使用了1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任秀经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上诉人是农村户籍,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丁章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及数额问题。2.被上诉人任秀经及保险公司预付款的使用问题。本院根据上诉人丁章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丁章磊系农村户籍人口,虽然提交了房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房县城关镇晓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收,全家属失地农民,其本人以务工为生,但是其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具体的征地依据和城镇规划文件,也没有提交具体的务工情况、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要求。故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丁章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丁章磊虽然提交了《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证》、与同事的合影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本人以务工为生,但没有提交具体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其务工情况,可以参照广东省农业国有同行业年均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原审认定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年×128天=6923.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认定。原审法院按以上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28天=2318.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丁某某的生活费。因上诉人丁章磊系农村户籍人口,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而被抚养人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户籍登记资料,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17年7个月×20%÷2人=13114.63元(需原告扶养的人为1人,丁某某,2013年7月21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7年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秀经及保险公司预付款问题。经查明事故发生后任秀经和物流公司支付本案上诉人丁章磊以及本案另一伤者汪家兵医疗费预付款20000元(其中15000元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物流公司用于赔付伤者医疗费),从交警部门以及王泽填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中12000元用于支付丁章磊的医疗费,其中8000元用于支付汪家兵的医疗费。原审推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8000元给汪家兵,支付了7000元给丁章磊,被告任秀经支付了5000元给丁章磊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章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25元由上诉人丁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明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