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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纪伟、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铜鼓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铜鼓县城市管理局、铜鼓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伟,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富萍,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田孝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发,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启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才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森泉,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雷嗣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一夫,该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政,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兰修,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该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友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纪伟、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厦门分公司)、福建启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鼓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铜鼓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铜鼓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中心)、北京中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外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学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文利、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铜办发(2010)1号文件明确:“三改一建”(1、定江河“一河两岸”改造;2、西湖公园和西湖广场改造;3、定江路景观改造;4、铜鼓广场建设。)城市建设精品工程推进工作牵头负责单位为县建设局,其中定江河铜鼓大桥至城西大桥“一河两岸”改造工程牵头单位为县国资中心。2010年3月14日,县建设局作为招标单位,将铜鼓县“三改一建”改造工程确定工程中标方为福建启源公司。2010年4月30日,县建设局、县城管局、县国资中心与福建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铜鼓县“三改一建”工程承包给福建启源公司,分包施工单位为金茂厦门分公司,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但工程到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为北京中外建公司。2013年7月30日晚,李纪伟同朋友一起到河堤观光走廊散步,到皇庭大酒店后面原路返回,走到鸿运楼后面的河堤走廊时,遇走廊直角拐弯,拐弯处有约3米高石坎,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如护栏),也未设置任何警告提示标志,事发时没有路灯,光线很暗,李纪伟掉下石坎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为29601.64元,农医补偿额为11924元,实际花费医药费为l7677.6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2013年11月25日,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纪伟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李纪伟的长女李珊,2001年2月20日生;次女李容欣,2010年7月13日生;李纪伟的父亲李敬伦,1947年12月28日生;其母亲欧远枚,1948年lO月12日生;李纪伟的祖母赖怀凤,19l8年1O月1O日生,2010年起均随李纪伟共同生活。李纪伟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李纪伟祖母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恭伦已去世。李纪伟于2007年12月13日购买县城南山花苑4号楼1单元502室居住,于2011年11月8日在县城水岸春天二楼经营李氏家私店。再查明:江西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6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98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77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茂厦门分公司作为河堤走廊的修建者,福建启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应该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如果需要增加护栏或其他安全设施,应及时向发包者或设计方报告,同时通过设置警示标志、简易围栏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纪伟在河堤走廊散步掉下石坎受伤,与该河堤直角转弯处有较高的石坎且无护栏、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防患措施具有因果关系,故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对李纪伟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县国资中心作为该河堤的发包方和牵头负责单位,未对施工过程中存有安全隐患的施工场所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对李纪伟损害的发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县建设局、县城管局虽然是“三改一建”工程的总发包方,但根据分工,该河堤的改造并不是由县建设局、县城管局负责的,县建设局、县城管局对该在建的河堤并没有管理责任,故对李纪伟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虽申请追加设计单位北京中外建公司作为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中外建公司设计存在过错,李纪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中外建公司设计存在过错,故北京中外建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李纪伟在光线昏暗、没有路灯的河堤走廊上散步,作为成年人其应在确认前方道路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前行(包括使用手电筒等照明辅助设施),造成李纪伟掉下石坎受伤与其自身疏忽也具有很大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经该院核实,李纪伟依法应当计算的损失为:1、实际花费医药费为17677.64元;2、误工费:(22+60)天×1l0.14元/天=9031.48元;3、护理费:22天×110.14元/天=2423.08元;4、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地点、治疗经过和家庭地址,酌定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6、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7、残疾赔偿金为185803.3元:20年×19860元/年×30%=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2.2元(父李敬伦:15年×12776元/年×30%÷4=14373元、母欧远枚:16年×12776元/年×30%÷4=15331.2元、长女李珊:5年×12776元/年×30%÷2=9582元、次女李容欣:l5年×12776元/年×30%÷2=28746元;李纪伟祖母赖怀凤尚有子女在世,李纪伟不是法定赡养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李纪伟主张1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结合李纪伟的伤情可以支持;李纪伟的上述损失合计:222144.4元。李纪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李纪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纪伟主张的店铺及仓库租金损失和员工工资损失因该家私店有聘请的员工,故应认定李纪伟误工期间该店可正常开业且李纪伟已主张误工费,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纪伟要求县国资中心、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造成原告因伤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县国资中心赔偿李纪伟22214.44元(222144.4元×10%),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赔偿李纪伟133286.64元(222144.4元×60%);李纪伟自行承担66643.32元(222144.4元×30%)。要求县建设局、县城管局、北京中外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铜鼓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赔偿李纪伟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214.44元。二、福建启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连带赔偿李纪伟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86.64元。上述应付给李纪伟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30元,铜鼓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负担663元,福建启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978元,由李纪伟负担1989元。上诉人李纪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减了相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时对李纪伟在一审中依法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进行了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李纪伟在一审中提出的祖母赖怀凤的赡养费、李纪伟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和直接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判决李纪伟承担所有损失3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部由发包方和建设方承担,李纪伟所散步的地方是已修建完工的完全对外开放的“一河两岸”旅游观光走廊,不仅允许而且鼓励广大群众前往旅游观光,李纪伟作为普通民众已尽到注意义务,掉入深坑石坎完全是河堤走廊的修建方和管理方的修建和管理瑕疵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支持李纪伟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茂厦门分公司、福建启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事发地点旁边,设计公司设计的是广场,但建设单位县建设局、县城管局、县国资中心改变设计,将广场取消,却没有将涉及的安全问题考虑进去,留下安全隐患,承包单位在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迟迟不组织验收,过了验收期不动产标的物,特别是用于公共、公益事业的不动产应视为已经交付,其公共安全管理责任,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承包单位在完工后采取了防护措施,事发堤岸行走的人根本不会掉下去,李纪伟掉下去的地方是不是事发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本案判决责任划分不公,三个建设单位,因改变设计,埋下公共安全隐患,是导致李纪伟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却只让一个单位承担10%的责任。对另两个建设单位的责任视而不见,承包方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应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县建设局、县城管局答辩称:一、县建设局、县城管局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铜鼓县县城定江河两岸人行道建设工程是铜鼓县政府建设的民生工程。2010年4月30日县国资中心、县城管局和县建设局三单位作为发包方将铜鼓县“三改一建”城市建设精品工程发包给福建启源公司承建。具体有四项工程:1、定江河西段“一河两岸”改造,2、西湖公园和西湖广场改造,3、定江路景观改造,4、铜鼓广场建设。按照铜鼓县政府文件分工牵头单位是县国资中心负责管理建设定江河“一河两岸”改造项目,县建设局只负责铜鼓广场的建设项目,县城管局只负责定江路景观改造工程;二、李纪伟诉状中提出被摔倒路段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这是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与县建设局没有因果关系。承包合同中也明确了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由承包方负责承担;三、李纪伟在诉状中提出受伤完全是由于发包方和建设方作为河堤走廊的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重大管理缺陷造成的。李纪伟的损伤与县建设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县国资中心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李纪伟损失数额的认定合理合法,客观公正。裁减其部分无理诉求是应该的,二审其未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李纪伟自负30%的责任,实际上是照顾了李纪伟的,虽然该路段被一审判有安全暇疵,但从李纪伟在此跌倒的时间来看,是7月30日晚七点左右,正是昼长夜短之时,晚七点天还很亮,行人前方50米视线之内的所有物体均应一目了然,而李纪伟是30多岁的中青年,且视力正常,怎么就不应承担注意行走安全的义务呢?所以其承担30%的责任是应该的,即使判其承担50%的责任甚至更多些也不为过;二、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三个未查明的事实中的前两个即所谓“建设单位改变设计”及“过了验收期不动产标的物应视为已经交付”的问题,县国资中心认为均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两公司均未在一审中提出这两个事实的主张,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的法理依据,在举证期限早已超过的情况下,在二审中提出显然不合程序;2、一审中,县国资中心当庭提供了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福建启源公司,且工程尚在建设之中,没有验收,安全责任属于承包方或施工单位。原审被告北京中外建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上诉人李纪伟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县城管局城市市容股股长证词、照片二张;以证明在李纪伟摔倒时该处应安装护栏而没有安装护栏。对上诉人李纪伟提供的证据,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启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初未安装护栏不是事实,2013年5月18日就有照片显示安装了木栅栏,李纪伟不可能从这里掉下去。对上诉人李纪伟提供的证据,县建设局不发表意见。对上诉人李纪伟提供的证据,县城管局质证后认为:城管局没有授权证人作证,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城管局的意见,而且工程还在组织验收,还没有通过验收。对上诉人李纪伟提供的证据,县国资中心质证后认为:事发时有没有栅栏还没有弄清,但设栏杆的义务在施工方,不管是否提前交付使用,有合同约定,在验收前该项工程的安全义务在承包方。上诉人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该处就有木栅栏,怀疑李纪伟是否是在这里掉下去的。对上诉人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纪伟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肯定照片上的时间就是拍摄时间,关联性也有异议,不管2013年5月有没有栏杆,在7月30日事发时没有栏杆,这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可能是施工时做过,事后拆除了。对上诉人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县建设局、县城管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县国资中心经质证后认为:虽然照片标明了时间,但事发时有没有栏杆不清楚,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对上诉人李纪伟、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纪伟、金茂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明内容相反,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9日金茂厦门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金茂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独立财产,自行经营,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014年9月19日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铜鼓人民法院回复函,函的内容为:我公司接到贵院的通知函,现回复如下: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自行经营、独立核算的。我公司对法院依法处理江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财产无异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福建启源公司、金茂厦门分公司作为施工人对李纪伟的损失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县国资中心作为为工程管理人对李纪伟的损失承担10%部分责任,李纪伟在河堤走廊上散步,作为成年人其应在确认前方道路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前行,造成李纪伟掉下石坎受伤与其自身疏忽也具有很大关系,故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上诉人李纪伟提出异议,但没有具体提出对哪一项金额的认定有什么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纪伟祖母赖怀凤尚有子女在世,应由其依法赡养老人,李纪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纪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上诉人李纪伟负担1989元,由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启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学珍代理审判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巢澍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