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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福军、马福臣、马福银与刘全忠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臣。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忠。委托代理人孙玉林。上诉人马福军、马福臣、马福银与被上诉人刘全忠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福臣、马福银,被上诉人刘全忠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同三被告系同村村民,三被告系同村马计之子,马计已于2013年病故。原告于2006年7月与屈林贵之子屈志付购买了座落于黄梅村南街三间正房一处院,与被告之父马计是东西院邻居,原告在东边,被告之父马计在西边。2006年秋天,被告马福成与其父马计将中间院墙拆除,双方因此纠纷,同年冬天原告拉沙子准备修正房和中间院墙,受到被告之父马计的阻拦。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之父马计病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院中的沙子铲平,并在原告院中发丧,现三被告既不承认原告是东院房主,也不准原告施工砌院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不得阻挡原告砌院墙、不得阻挡原告在院内施工。原审三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告购买三间正房一处院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一处院有五间正房,东边三间,西边两间,院内的厕所、出水、大门都是共用的,原告没有资格在院中砌墙,被告父亲在院中发丧是合情理的。东院房主屈林贵从上世纪七十年代离开本地就从来没有回来过。在生产队时期,在院中砌过墙,后来年久失修拆除了。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原告对东边三间房无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3日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屈林贵所有的三间正房(屈林贵已去逝,由其法定继承人屈志付出卖,此房座落于蔚县黄梅乡黄梅村南街),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与三被告之父马计所有的两间正房在历史上同属一个院落,原告购买的房屋居东,马计所有的房屋居西,院中的厕所、出水、道路及大门伙走共用。在三被告之父马计与屈林贵伙住期间,马计与屈林贵商议,将原有的大门拆除,两家将拆除的材料分割,在两家之间砌起了院墙,并各自盖了门楼和厕所。根据1987年蔚县黄梅乡黄梅村村委会的蔚县宅基地登记表显示,马计宅基地东至屈林贵里墙根;原告提供的屈林贵的宅基地证也显示,屈林贵的宅基地西至马记(计)外墙沿。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两个院落,原告购买该房时双方院中的院墙还存在,诉讼前该院墙已不存在。双方就原告在两家界限处砌院墙及在其三间房的院落里施工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黄梅乡黄梅村登记为马计的两间房院现由马计之妻邹喜梅居住,三被告现在并未在该处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位于蔚县黄梅乡黄梅村登记为屈林贵与马计的两处房产,在历史上系一个院落,但依据蔚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0月20日颁发的宅基地证已对该两处房产的权属进行了确认,故已成为两个独立的院落。原告购买了屈林贵的三间房产,虽未过户,但房款已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在其购买三间房的院落内施工并有权恢复原有的院墙。三被告虽系马计之子,但其现在并未在其父房中居住,故三被告阻挡原告砌墙、施工于法无据。原告在其恢复两院之间的院墙及施工的过程中,不得影响马计房院的采光与排水,相邻各方应当团结和睦,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三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在座落于黄梅村南街(登记在屈林贵名下)的东三间房的院内施工及恢复院墙。宣判后,上诉人马福军、马福臣、马福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其理由是,首先,在刘全忠没有过户,证件不全的情况下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出售给刘全忠的人屈志付的继承人身份,也无法查明,他与屈林贵的关系,以及屈林贵的其他继承人情况不清楚。他们三证不全,其他疑点很多的情况下将我们起诉是我们不能认可的。我们的房屋与屈林贵是伙院,这是祖上就存在的事实,至于说以前曾经在院中有一堵墙,那是在屈林贵手中的事,现在到底在什么位子,已经无法确定,所以依据屈林贵不完全合乎规定的手续作出判决是我们不能认可。其二,屈林贵出售给刘全忠的手续本身就存在问题,我们作为邻居从来没有经我们邻居签过字,他在四邻从来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相关手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屈林贵在生前,也就是在与刘全忠出现买卖协议的事务之前,就有约在先,如果出卖房屋就卖给我父亲马计,这就说明我父亲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他们在没有经过我父亲同意,也没有经过我们认可的情况下签定的协议是不合法的,他在法庭提供证件手续上的字也不可能是我们家人签的字,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庭所谓审理查明事实中提到:1987年10月20日由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曲林贵的宅基地证,一句话中曲林贵的名字与证件不一致,“屈林贵”与“曲林贵”不同姓的人是不是一个人。所以被上诉人刘全忠起诉所依据的证据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全忠并不是和房主屈林贵本人购买,那么屈志付有没有权利出售这一处房产,都有问题。他们声称屈林贵已去逝,由其法定继承人屈志付出卖,但我们没有见到屈林贵的死亡证明,以及屈林贵的其他继承人的任何相关手续,而且,这样在买卖协议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刘全忠更没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在我们的院中砌一堵墙。至于他们所说的我们三被告未在该处居住,那还依据相邻关系处理纠纷,甚至说我们无权阻挡原告砌墙、施工,这种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另外,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中提到:在三被告之父马计与屈林贵伙住期间,马计与屈林贵商议,将原有的大门拆除,两家将拆除的材料分割,在两家之间砌起了院墙,并各自盖了门楼和厕所。这一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计和屈林贵都不在世了,这一过程及案件所依据的证据都是无法查清的事实。法庭在原告没有可信服的证据情况下,却专门取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作出对我们不利于的判决,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蔚县黄梅乡黄梅村登记为屈林贵与马计的两处房产,在历史上是一个院落,蔚县人民政府1987年10月20日颁发的宅基地证表明已对该两处房产的权属进行了确认,已成为两个独立的院落。被上诉人刘全忠购买了屈林贵的三间房产,虽未过户,但房款已实际履行,故刘全忠应有权在其购买三间房的院落内施工并有权恢复原有的院墙。三上诉人虽系马计之子,但他们现在并未在其父房中居住,从而三上诉人阻挡刘全忠砌墙、施工显系不当,应当停止。但应强调的是,刘全忠在其恢复两院之间的院墙及施工的过程中,不应影响马计房院的采光与排水。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福军、马福臣、马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