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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76号原告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祖良。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须梅。原告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宝山区石太路厂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工,于2008年3月完工,于2008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决算书,工程总价为14,267,968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1,574.1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66,393.90元及利息(2009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6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地点为宝山石太路,工程内容为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合同价款为11,626,213元等;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第33.4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第26条约定,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款10%,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30%;保留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2008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下列资料:1、工程结算汇总表(东西厂标及门卫基础,附属工程);2、工程结算汇总表(1#、2#、3#车间增加工程,办公楼增减工程,办公楼扣除工程,新建厂区水电增加工程);3、新建厂区工程预算书(2007年6月版本),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将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3、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14,267,968元;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将结算书交给被告后,被告进行了审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改动,于2008年12月8日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并交还给原告,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4,267,968元;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存根及进账单,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1,574.10元;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石太路XXX号1、2、3、4幢厂房于2009年4月13日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明工程合格的事实。被告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可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上述结算文件。原告主张系争工程总价14,267,9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4,401,574.10元。综上,系争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866,39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政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66,393.90元及利息(2009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65元,由被告上海融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班东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