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辖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岳俊峰、王自力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岳俊峰,王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港商辖初字第0030号原告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C3006室。法定代表人庞锦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雪峰。被告岳俊峰。被告王自力。委托代理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高,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原告连云港锦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诉被告岳俊峰、王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自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锦鹏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原、被告在江苏巨鑫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卢总的介绍下,双方达成了1000吨水洗三八块煤炭的供货协议,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传盖章合同,由于被告没有实体经营资质,合同未能盖章回传。原、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了合作。因被告提供的煤炭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作无法履行,截止合同终止,被告总计发运煤炭17车,合计667.72吨。原告共支付货款690605.6元,对方实际发货值525415.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62336元,被告所欠原告税费97687.436元,两项费用合计260023.4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23.4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自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王自力没有合同,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王自力不是当事人。王自力住徐州,岳俊峰住河南,连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王自力住所地法院即徐州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岳俊峰经常居住地为连云区,被告王自力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交货方式采取送货方式,送货地点为连云区。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采取的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至原告处,即连云区,该货物送达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岳俊峰经常居住地为连云区。被告王自力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连云区人民法院和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力主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但管辖权异议仅做形式审查,王自力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则需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确定。被告王自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自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顾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