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与张树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号。负责人:胡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峰、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福。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张树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发放了全额320万元贷款,但当时按规定张树福应提供18万元保证金。张树福无法提供出18万元保证金,因此,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在征得张树福口头同意后在发放的320万元贷款中直接扣划了18万元,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金并列入专门账户管理。张树福提供了保证金支取申请,足以证明其对18万元保证金一事是知情并且认可的。借款合同已经得到了全面履行,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树福与中国银行中山支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20万元,中国银行中山支行直接支付给张树福302万元,其余18万元存入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保证金账户。中国银行中山支行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张树福发放贷款,却按贷款本金全额320万元收取张树福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已侵害了张树福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张树福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后,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于2013年2月27日将剩余贷款113950元给付张树福,张树福要求中国银行中山支行按10年贷款利率返还该部分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主张扣划的18万元保证金是经过张树福的同意一节。双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中未有关于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亦未就18万元贷款存入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作保证金达成书面合意,现张树福对此予以否认,中国银行中山支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国银行中山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