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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永华、曹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永华,曹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915-6。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彬,系原告职工。被告曹永华。被告曹庆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永华、曹庆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曹永华、曹庆文已偿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瑜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