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蔡荣华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荣华,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服刑期间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3日止。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荣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荣华随同栾某等人在中国移动射阳县分公司门前与李某发生纠缠,被告人蔡荣华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右肘部。经鉴定,李某右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荣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蔡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我的行为只造成对方轻微伤,已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栾某欠蔡荣华债务,李某又欠栾某债务,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荣华随同栾某等人至本县天隆公交公司向李某索债,后与李某相约在中国移动射阳县分公司门前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蔡荣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被害人李某右肘部。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荣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蔡荣华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损失12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蔡荣华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栾某、刘某、窦某等人的证言;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服刑证明以及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蔡荣华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荣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蔡荣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荣华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荣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文审 判 员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青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