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闫建云与姜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云,姜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闫建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姜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敏(系被告妻子),汉族,农民。原告闫建云与被告姜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云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姜宏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云诉称,2013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姜宏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任各庄镇大麻各庄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46.26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酒精检验费用400元,车损2400元,合计26264元,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姜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闫建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病历、出院证等,证实原告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6246.26元。4、诊断证明书11张,证明原告休养时间为22周。其中有一张为2013.11.11日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原告需要卧床休养2周。5、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酒检费400元收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并存在误工。被告姜宏军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受到了相关的刑事处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但现在手里没钱,得挣了钱慢慢给。被告姜宏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姜宏军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诊断证明书的休养天数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非专业鉴定机构提供,但作为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合理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姜宏军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大麻各庄桥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闫建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闫建云、姜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建云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246.26元。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共计22周,其中卧床休息2周。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晨玉工艺玻璃厂的工资及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姜宏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为100天,误工费用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46.26元、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护理费718.2元(37.8元×19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5天),酒精检验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64.46元,由被告姜宏军全部赔偿原告闫建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宏军赔偿原告闫建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66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闫建云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