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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与房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房颖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瓦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明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房颖,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房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房颖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房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徐州恒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