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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戴庆银、戴庆菊等与戴德安、袁碧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银,戴庆菊,潘兴国,谭承芬,戴德安,袁碧华,利川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286号原告戴庆银,农民。原告戴庆菊,农民。原告潘兴国,农民。原告谭承芬,农民。被告戴德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碧华,农民。被告利川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智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庆银、戴庆菊、潘兴国、谭承芬诉被告戴德安、利川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庆银、戴庆菊、潘兴国、谭承芬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庆银、戴庆菊、潘兴国、谭承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依法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谭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