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翁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翁志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志华,系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新视野眼镜行业主。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志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解决涉案纠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为453.5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