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钱俊超与余新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超,余新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钱俊超。被告:余新泰。委托代理人:范先富。原告钱俊超为与被告余新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4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4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俊超、被告余新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超起诉称:被告将原租用在临海市绿化路2间店面(第6-7间)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转让费为60000元,押金500元,双方约定并保证原告经营二年以上,如果房东收回造成原告损失的均由被告承担。房屋转让后,原告只经营了8个月房东就将房屋收回,不允许原告再经营。原告无奈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回转让费和押金,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转让费60000元及押金500元,共计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新泰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转让协议,并非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店从师傅那里转过来时支付了转让费13万元,被告经营了10个月后转让给原告时还有8个月租期,转让费6万元是合理的。2、转让店面租赁权的是房东,原告同房东通了电话经其同意了才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也已将临海市秀水坊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3、被告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写上“保证甲方租用二年以上”,这字是原告后加而非被告所写,协议只有一份且在原告处,原告完全有可能在协议上写上“保证甲方租用二年以上”字样,添加的字写在协议结尾不符合书写常规也说明这些字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钱俊超补充陈述称:1、协议一式二份,原告一份,被告一份,被告若对这份协议有异议,可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2、原告若明知只能经营八个月时间,不可能将转让费60000元交给被告。3、被告当时打了所谓的房东电话,原告不知道被告打通的电话是否为真房东,所以原告要被告保证原告经营二年以上。4、签订协议时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在场,别人没有看到协议签订过程。被告余新泰补充答辩称:被告4月份将店转让给原告,告知书是10月份出来,被告不知道房屋被原房东卖掉,房东也没有和被告讲过房屋要被临海市国土储备中心收储。另,收到原告押金500元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出租合同1份,拟证明临海市秀水坊工艺品有限公司将临海市绿化路2间店面(第6-7间)出租给被告余新泰的事实。3、转让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临海市绿化路2间店面(第6-7间)转租给原告并约定如屋主要收回房屋,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承租二年以上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60000元的事实。5、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告知书1份,拟证明房屋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公开招标出租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店面转让协议而非租赁协议,除“保证原告租用二年以上”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外,对协议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被告要求对“包证甲方租用二年以上”这十个字同转让协议书中其他字是否同一时间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将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需在提出鉴定申请的三日内预交鉴定费,后被告拒不预交,致使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将鉴定相关材料退回本院,为此,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临海市秀水坊工艺品有限公司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租金19800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临海市绿化路2间店面(第6-7间)转让给原告,……如果屋主收回房屋,由乙方(被告)赔偿甲方(原告)所有损失。转让费用共计陆万元整(60000.00)……保证甲方(原告)租用二年以上。2013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2000元订金,2013年4月25日收到58000元余款,两项合计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2月28日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我中心已于2013年4月27日收储了位于临海市绿化路原临海市秀水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根据你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期到2013年12月31日至,租金已付到2013年12月31日。……我中心对你目前所承租的店面在到期后予以公开招标出租,请你在此之前做好相关准备。另查明,被告收到原告500元押金事实,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临海市绿化路2间店面(第6-7间)八个月,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因房屋被临海市国土储备中心收储无法继续经营。本院认为,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在《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保证甲方(原告)租用二年以上”,原告承租至2013年12月31日后,讼争房屋已被临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被告“保证甲方(原告)租用二年以上”的约定无法兑现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返还转让款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有理。转让费60000元中包括8个月(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原告述称装修花费了五、六万元不同意扣除8个月租金,鉴于原告装修费损失缺乏证据证实且实际占用临海市绿化路2间店面(第6-7间)经营8个月事实清楚,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被告与临海市秀水坊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9800元/年÷12月=1650元/月)予以扣除,共计应扣除8个月13200元的租金,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7300元(60500元-13200元=47300元)。被告辩称“保证甲方(原告)租用二年以上”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不是双方合意,但拒绝预交鉴定费而导致鉴定程序终结,故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转让协议》内容真实性,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是《转让协议》而非房屋租赁协议,转让费6万元合理”等辩称均系被告单方口头陈述,该抗辩与“保证甲方(原告)租用二年以上”、“如果屋主收回房屋,由乙方(被告)赔偿甲方(原告)所有损失”等《转让协议》书面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俊超转让费、押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钱俊超承担286.5元,由被告余新泰承担1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叶再颂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第1页 来源:百度“”